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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瞒报致14人死亡:县委书记、县长、分管县长被免职 | 上任时曾大谈: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反映、第一时间处置

    时间:2022-09-28 来源:http://www.lcjzaqxh.com

    河北迁西县县委书记、县长、副县长被免职

    2022年9月2日,唐山市政府官网发布消息,称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一起透水事故。迁西县政府向上级报告,称是井下有2名作业人员被困。而搜救结果是14人遇难,1人失联,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


    据消息,接到事故报告后,唐山市全力组织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置。截止9月16日23时,现场应急救援结束。经搜救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故造成14人死亡、1人失联。


    随后,河北省政府成立事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处置小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排查。处置小组称,将对谎报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据悉,迁西县政府此前向上级报告,内容是井下有2名作业人员被困。而救援结果是,14人遇难,1人失联,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9月17日,迁西县委书记,县长,分管副县长等三位县领导已被免职。


    对此,联系了迁西县宣传部,对方称对此事还不清楚,需要了解后再回复。


    9月7日,“迁西发布”一篇《一封感谢信背后的故事:县人社局、公安局履职尽责勇担当,为民服务解“薪”忧》的报道,还提到县委书记蔡宗健收到15名农民工联名写下的感谢信并作出批示的情况。


    这也是有关蔡宗健的最后一次新闻报道。


    迁西县县委书记蔡宗健:


    蔡宗健,男,汉族,滦州市人,1972年11月出生,大学文化,1997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2年8月参加工作。



    历任滦县一中教师、县委办科员、县委组织部办公室副主任,唐山市委组织部研究室科员、副科级组织员、副主任、主任科员、主任,市委组织员办公室副主任兼综合处处长,市委巡察办副主任、市委组织部部务会成员,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市政府研究室主任、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人物事件:


    2021年5月18日上午,迁西县委召开全县领导干部大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委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书记赵明阁宣布省委和市委决定:蔡宗健同志任迁西县委委员、常委、书记。


    2022年9月2日,唐山市政府官网发布消息称,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一起透水事故。9月19日消息,迁西县委书记蔡宗健已被免职。


    2021年5月,蔡宗健升任迁西县委委员、常委、书记,至今仅1年4个月


    有熟悉蔡宗健的人士表示,蔡宗健早年曾是某高中的高一班主任。其还表示,蔡宗健为人非常小心谨慎,在迁西官场的口碑也不错。


    值得注意的是,蔡宗健甫一上任,即主持召开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调度会议。会议指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福祉,事关高质量发展大局,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使命光荣。会议强调,要强化应急处置,严格落实值班值守制度,从严从实从细抓好日常应急备勤工作,确保发生问题能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反映、第一时间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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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仅仅1年多时间,蔡宗健即因矿难被免职。


    迁西县前两任县委书记在位时间均不超过2年。


    蔡宗健之前的县委书记全荣哲仅仅担任县委书记不到1年时间即调离(2020年9月-2021年5月)。而全荣哲之前,现任滦州市任市委书记的李建忠,也曾仅仅担任了不到2年迁西县委书记职务。


    “来一个没一两年就走了,调动太频繁了,对迁西发展不利。”有网友感叹道。


    迁西县县长石井满:


    石井满,男,汉族,河北唐山芦台人,1976年4月出生,1996年11月入党,1997年10月参加工作,硕士研究生学历。


    曾任唐山市迁西县委副书记,县长。


    2016.12-2019.08 乐亭县委常委、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正县)兼县委农工委书记

    2019.08-2021.01 迁西县委副书记(正县)

    2021.01-2022.09 迁西县委副书记(正县),县长


    人物事件:


    2022年9月,因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的透水事故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石井满被免职。


    任职迁西县县长至今1年8个月


    分管副县长唐海生:


    历任玉田县虹桥镇镇长助理、党委宣传委员,鸦鸿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玉田县纪委常委、办公室主任,常委、副书记,玉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潮洛窝乡党委书记,鸦鸿桥镇党委书记兼鸦鸿桥市场党工委书记,迁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


    2021.06--2022.09 唐海生升任迁西县委常委、迁西县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县长。


    2022年9月,因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的透水事故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被免职。


    至今在任1年3个月。


    事故反思:


    虽然说,事发后企业及时上报了事故,但是隐瞒上报了事故的真实情况。这般瞒报,谎报操作,无疑是故意的人为伤害。


    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之前的瞒报,到底完全是企业抱着侥幸心理擅作主张,还是有基层政府的默许乃至授意,必须一五一十地查清楚,绝不能放过任何责任者。同时,更应该反思,企业的这种侥幸心理到底是如何形成的?退一步思考,如果发生事故后,企业顺利救出了被困者,是否就意味着该事故可以瞒天过海,当作没发生过?


    此事也再次提醒,尽管随着监管的加力,近年来迟报、瞒报现象已有所改观,但依然不能低估一些企业乃至基层政府弄虚作假、掩耳盗铃的惯性。事故发生,本就是企业安全生产危机的极端暴露,而发生后还进行瞒报,则是错上加错,人为放大事故的后果。其背后反映的共性问题还是,企业对于安全、生命的保障和尊重明显不足,相应的监管也未给企业传导足够的规范压力。要知道,“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从来就不是抽象的口号,唯有落实到每个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和监管执行中,才能真正变得实至名归。在安全问题上,容不得丝毫的侥幸,任何的疏忽都可能造成惨重教训,也让企业付出巨大代价。


    企业的安全运行,监管措施的落实,事故发生后的规范处置,更要落实在每一天中。


    【延伸阅读】

    解读|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的行为


    《安法》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报告的相关要义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核心概念


    “瞒报”即隐瞒不报,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情形。“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情形。“迟报”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情形。


    内容导读


    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往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第一个环节。因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还有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等所处的状态。“有关人员”包括事故的负伤者、事故具体发生地点有关人员和事故波及区域的有关人员;对于发生人员死亡或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方式报告,报告的形式可以是直接报告也可以是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一般是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其他负责人。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这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也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的快速启动。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越级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上报。


    至于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应当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后,不论情况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积极组织实施事故救援。


    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事故发生单位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必然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以后环节中事故报告难以及时、准确,并影响到事故救援的组织实施和事故调查的开展。


    近年来,随着安全生产责任制逐步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得到震慑,加之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关注和监督不断加强,瞒报事故总体减少,但仍有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无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蓄意隐瞒事故,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如


    2001年7月17日,广西南丹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当地党政领导与涉事企业统一口径,一体瞒报,严重延误救援;


    2011年4月15日,云南省曲靖市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转移4名遇难矿工遗体,并伪造入井检身记录,谎报事故真相。


    2021年,山东栖霞市笏山金矿“1·10”重大爆炸事故发生后,时任栖霞市委书记与市长不仅压下上报一事,还向上级伪造接报时间,性质严重,影响恶劣;


    2021年10月12日,天津地铁4号线南段一处在建工程发生坍塌致4人死亡、1人轻伤。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竟授意统一口径,谎报事故仅有1人受伤。


    为严肃事故报告纪律,坚决遏制和有力打击事故瞒报等行为,一方面,《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明确要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另一方面,加大处罚力度,对于不如实上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在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制定了处罚的条款。


    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 | 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是应急管理运行机制的基础环节,也是转型期我国处置事故的重要制度工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党内法规,均详细规定了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及事故单位相关人员的报告职责、程序和时限要求。


    从制度设计看,事故报告作为一种事故信息传递的程序和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然而,时至今日,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行为仍屡禁不止,已成为安全生产的沉疴顽疾。国务院安委会将“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列入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中,可谓剑指问题、有的放矢。

    关于事故核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及时、全面、如实地向法定部门报告,是现行法律早已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具有复杂性、发展不确定性及处置紧迫性等典型特征,如果对事故信息掌握不准确,很容易错过最佳处置时机,进而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也不利于后期的事故调查顺利开展。

    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层出不穷的背后,是盘根错节的利益格局有待打破,以及相关制度不严密、执法宽松软的现状尚未改变。一方面,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催生了对越级行政的需求,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自下而上的信息传递系统不畅,使得相关制度机制“悬空”,难以落地实施;另一方面,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类案件不仅涉及事实的调查核实及法律的准确适用,还可能面对复杂的利益纠葛甚至某些地方势力的阻碍。


    有的瞒报事故经反复举报、多次核查才真相大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事故核查的独立性、权威性与当前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以牵头部门为主的核查模式之间存在矛盾,事故核查缺乏全过程执法监督特别是层级监督的相应制度安排,给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留下缝隙。事故核查面临的碎片化困局,反映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中第十四条措施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向瞒报、谎报、迟报和漏报事故四种典型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具有三个共同特征:一是事故报告义务人的行为违反了事故报告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规定;二是事故报告义务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有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已发生事故情形的故意或过失;三是必须有不符合事故报告实际要求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第十四条措施并非单一的行政监管手段,而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打出的制度“组合拳”。从内容看,第十四条措施包括以下四项具体制度:事故直报制度,瞒报、谎报、迟报事故从重处罚制度,瞒报事故挂牌督办制度,瞒报事故提级调查制度。事故直报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意在打造上下贯通、左右联通的应急体系。相较于常规报送制度,借助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建立事故直报制度和“一键直达”信息系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信息报送的中间环节,有效化解对案件进行干预、插手、过问等过程风险,提高事故和险情的协调处置效率,从程序上防止瞒报、谎报等行为。


    在瞒报、谎报、迟报和漏报事故四种情形中,瞒报是对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其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对于瞒报事故的核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立的属地管理以及分级调查的原则,实践中一般交由事故发生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组织核查。瞒报事故属于典型的“有意为之”,相关人员不仅订立“攻守同盟”,有的甚至还有当地官员“授意”。在这种情况下,由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组织核查很容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践中个别地区和单位有案不查、久拖不决,甚至降格处理,与之不无关联。


    第十四条措施明确规定:对初步认定的瞒报事故,一律由上级安委会挂牌督办,必要时提级调查。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瞒报事故一律实施挂牌督办,目的是通过高规格的层级监督,产生强有力的震慑效果,确保事故调查目标顺利实现;二是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牵扯面广、核查难度大的瞒报案件,及时开展提级调查,旨在通过提升调查主体的行政级别,集中优势资源,在短时间内迅速查明事故真相,进而实施有效问责。需要注意的是,“必要时提级调查”中的“必要时”,本质上属于上级安委会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无论是一开始就提级调查,还是在挂牌督办过程中实施提级调查,都要服务于“查明事故真相,落实责任追究”这一基本目的。


    第十四条措施明确,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从严追究责任。“依规依纪依法”是问责的依据。随着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愈加严密,特别是《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实施,目前形成了党内问责、监察问责、行政问责一体化的问责体系,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成为问责一体适用的规则。“从严”是问责的标准。对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我国一直坚持“严”的主基调,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就强调,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在山东栖霞市笏山金矿“1·10”重大爆炸事故中,包括栖霞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在内的45 名相关人员被追责问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从严”应视为裁量指引,但不宜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还需说明的是,第十四条措施要求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并非是制度创设。国务院安委会再次重申,反映出在以往的执行环节打了折扣,也昭示着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正走向深化。当务之急是,各地应对照第十四条措施的具体要求,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尤其是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开展一次“回头看”,对于查摆出的问题,坚持有案必查与制度建设并举。


    此外,第十四条措施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现行规定与创新实践的综合与凝练,但并非制度的全部。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应当与其他相关制度配套适用,比如对严重违法行为,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建立健全惩罚加激励的双向治理机制,通过制度化手段,最大限度压减瞒报等违法行为空间。

     2022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到底指的是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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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说法,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三个出处,另加一个细化规定:

    • 《安全生产法》(2021)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中明确提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中提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2015)中,明确提出: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以上重要政策文件中提到的“第一责任人”,分别涉及到三个岗位,即党委书记、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及三类人,即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这几个不同的表述,分别指的是谁?在其中,谁又才是安全生产法中的主要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呢?对此,个人理解和分析如下:
    一、党委政府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根据2018年发布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党委政府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很显然就是地方各级党委书记和行政首长,这个比较明确,一般没有什么疑问。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在看“第一责任人”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一下“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1、不同于党委政府的相对明确,对于广大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按照“党政同责”的基本原则,“党”自然是指党委书记,但“政”指的是哪个岗位,或者是谁呢?在其中,谁又是主要负责人呢?
    根据2015年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该是指这三个岗位,即董事长、党组书记、总经理
    2、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是兼职的情况;从责任界定和责任追究的角度,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岗位,而非人员。如董事长兼总经理,那么在责任界定时,董事长和总经理这两个岗位的职责都要明确,这两个岗位的职责都要履行,失职则都要追责。而履职和追责的依据,都是其岗位职责,而非哪个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处于实际的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免责的角度,有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的,并非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决策人”,这给日常的监管,尤其是事故后的调查和追责,带来了一定的干扰。故此,在2016年底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提出了“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其目的其实还是要明确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1、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如此。所以,如果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不实际参与的经营决策,并非是实际控制人,那么就需要明确法定代表人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其生产经营管理的职责界定,以及在发生事故后责任追究的依据。
    2、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如遇生病或外派等特殊情况期间,无法或不便实际履行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便临时或阶段性将其法定职责授权给他人来负责;这种情况下,接受授权的人员在被授权期间便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其做出的决策和发生的问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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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1、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其主要负责人,即以上所分析的:董事长、党组书记、总经理
    2、按照2016年底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精神: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那么我们就需要如上所述,调查和确定这个“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实际控制人,如是,那么他就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如不是,那么谁才是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就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3、在党委书记、董事长和总经理这三个“主要负责人”的范围中,不管谁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以上三个岗位外的另有其人,最终都要看到底谁才是“实际控制人”;而最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三个岗位中,责任最大的应该还是“实际控制人”,这也是强调要明确“实际控制人”的初衷。只不过是在进行责任界定和追究时,这三个岗位是作为主要对象而已。在其中,既然是实际控制人,那么就有最终的决策权,自然需要为其做出的决策负责任;责权利对等,这个基本原则是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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